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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
(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部公布)
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,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、迁徙自由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除武装部队、机关、兵营,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,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,均须一律遵守。
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,共同生活,同处食宿者,不论其人数多少,关系如何,均称一户;但如一家分居数处,分起伙食,相距较远者,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,均得分别立户。其分类如下:
一.住家户:一般住户,以其主管人为户主。如系单人合住者,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。
二、工商户:凡公营私营之企业、工厂、公司、商店、作坊、合作社、货栈、医院、娱乐场所等,以其经理、厂长,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。
三、公寓户:凡旅馆、客栈、代理店、会馆等,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。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,或内设商店者,须另行立户。
四、船舶户: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,或虽陆上有住所,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,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。
五.寺庙户:凡庵、观、寺、院、教堂等均属之,以其主持人为户主。
六、外侨户: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(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)均称外侨户,以其负责人为户主。
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机关执行,各种簿册、表格、证件,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,均由中央人民政府部统一印制样式,由省(市)级人民机关翻印。人员执行任务时,各户不得拒绝。
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,户主须按照规定,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机关,办理手续。
一、迁出:
凡迁出者,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机关申报迁移,注销户口,发给迁移证(同一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)。
二、迁入:
(一)凡迁入者,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,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入户。有迁移证者,应呈缴迁移证;无迁移证者,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。
(二)被解放之伪官兵,及释放之犯人,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、人民机关之证件,申报入户。
三、出生:
婴儿出生后一月内,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。
被遗弃之婴儿,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机关处理之。
四、死亡: